(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07-11-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诸暨市五峰电子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与楼浩升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浩升,诸暨市五峰电子技术研究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浩升。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林洪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五峰电子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悦铨。上诉人楼浩升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一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5年,原告的前身原诸暨市天和实业总公司经审批在艮塔东路175号15A地块建造房屋一幢,为砖混成套结构,共计六层。该楼建成后已实际交付使用,但至今未能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0月,被告楼浩升与浙江省诸暨市五峰电容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浙江省诸暨市五峰电容器有限公司将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75号15A的房屋一套和架空层一间(现地名为暨阳街道东安三区23幢1单元302室)提供给被告居住使用。2004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离开浙江省诸暨市五峰电容器有限公司,但其继续占用东安三区23幢1单元302室及架空层。2002年,原诸暨市天和实业总公司变更为诸暨市五峰电子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现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腾房并赔偿占用损失。原判认为,原告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保护其所有的房屋不受他人非法占有或侵害,对于非法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依法享有请求返还以及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以其与浙江省诸暨市五峰电容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作为其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的依据,对抗原告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理由不足,故不予采信。现原告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被告腾房并赔偿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楼浩升应返还原告诸暨市五峰电子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75号15A的房屋即东安三区23幢1单元302室及附属架空层一间,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退完毕;二、被告楼浩升应赔偿原告诸暨市五峰电子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房屋占用损失,该损失自2004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腾退日止按9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2.85元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用4520元,由被告楼浩升负担。楼浩升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诸暨市天和实业总公司改制注销时所有的资产、债权、债务都是由周晓东、黄渭国两个承受的,评估的净资产包括该幢房屋在内,而被上诉人是周晓东、黄渭国以现金出资的方式注册成立,与诸暨市天和实业总公司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2、诸暨市五峰电子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诸暨市五峰电容器有限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实际上楼浩升是为该两家企业服务的。两个公司在财产关系上、人际关系上、经营管理关系上没有实质性区别,两个公司人格混同,相应对另一公司行为承担民事责任。3、楼浩升先后与诸暨市天和实业总公司、浙江省诸暨市五峰电容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周晓东、黄渭国签字确认同意,故上诉人占用该套房屋有合法依据。4、侵权损害赔偿应从权利受到侵害时起二年内主张,被上诉人从2002年10月1日就应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故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应丧失胜诉权。5、本案不动产房屋并不在璜山法庭地域管辖范围内,所以璜山法庭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诸暨市五峰电子技术研究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用大量证据来证明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该讼争房屋原所有人天和实业总公司转制以后更名为被上诉人,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原企业所有的债权债务及财产都属于转制以后的公司所有。2、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五峰公司,不是本案的房屋所有权人。且本案中,对讼争房产被上诉人行使的是所有权,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3、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管辖权以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划分为标准,并且本案所涉房屋就是在原审法院所管辖范围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五峰电容器公司基本资料,要求证明公司股东构成情况。2、原天和公司注销及资产、债权、债务、承诺书等,要求证明天和公司注销、资产、债权、债务一并由周晓东、黄渭国承受的事实。3、五峰电子技术公司基本资料及验资报告,要求证明五峰电子技术公司系黄渭国、周晓东现金出资成立的事实。4、产权界定协议,要求证明诸暨市天和实业总公司系周晓东全额投资。5、资产评估书,要求证明周晓东、黄渭国实际承受诸暨天和总公司的净资产值。6、五峰电子技术公司申报资料,要求证明上诉人事实上也在被上诉人公司任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天和公司注销后的财产均由被上诉人享有,对证据4、6证据本身与证明目的之间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及被上诉人公司章程、修正案各1份;2、公证书1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有权处分讼争房屋,同时明确表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晓东亦同意由被上诉人处分该讼争房屋的事实。该证据经上诉人质证,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号证据是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且只证明被上诉人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享有所有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陈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享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5年,原诸暨市天和实业总公司经审批在艮塔东路175号15A地块建造房屋一幢,为砖混成套结构,共计六层。该楼建成后已实际交付使用,但至今未能办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0月,上诉人楼浩升与浙江省诸暨市五峰电容器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浙江省诸暨市五峰电容器有限公司将座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75号15A的房屋一套和架空层一间(现地名为暨阳街道东安三区23幢1单元302室)提供给被告居住,并约定:合同期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讼争房屋)归上诉人使用,合同期满,该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若合同未满上诉人因故中止合同,则该房产仍为浙江省诸暨市五峰电容器有限公司所有;若并非上诉人或双方的过失,需中止合同,则本条款仍按原规定执行。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合同上周晓东、黄渭国均签字。2002年11月18日,原诸暨市天和实业总公司改制注销,企业人员安置、设备、物资、债权债务等均由新审批的诸暨市五峰电子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股东周晓东、黄渭国负责。同日,诸暨市五峰电子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审批成立,股东周晓东、黄渭国以货币缴纳方式投入注册资本计人民币50万元。2004年农历正月初八上诉人离开浙江省诸暨市五峰电容器有限公司,但其继续占用东安三区23幢1单元302室及架空层。2006年3月16日,浙江省诸暨市五峰电容器有限公司曾诉至法院,要求与楼浩升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腾房及支付房屋使用费。2006年7月14日,浙江省诸暨市五峰电容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2007年11月7日,黄渭国经江西省宜春市公证处公证,证明讼争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使用、收益、处分。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亦在法庭上明确表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亦同意讼争房屋由被上诉人使用、收益、处分。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业已查明本案讼争房屋系原诸暨市天和实业总公司所有,该公司在改制注销时已明确设备、物资、债权债务等由周晓东、黄渭国承受,故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周晓东、黄渭国。原审认定讼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现黄渭国以公证形式、周晓东以其事实行为及当庭明确表示均认可被上诉人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已因上述所有权人的授权行为取得讼争房屋的相关权利,其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并非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否定其权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浙江省诸暨市五峰电容器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及其与上诉人所签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上均由周晓东、黄渭国签字认可,故该公司当时对讼争房屋所作的处分亦由所有权人授权,即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依约取得讼争房屋的使用权应予以认定,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若合同未满上诉人因故中止合同,则该房产仍为浙江省诸暨市五峰电容器有限公司所有”,而上诉人于2004年农历正月初八即合同未满期间离开该公司,也应按约腾退房屋。现上诉人以其系被辞退为由继续占用该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虽提出本案侵权损害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浙江省诸暨市五峰电容器有限公司曾向上诉人楼浩升提出房屋使用费的权利主张,且上诉人对该公司及被上诉人均认为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房屋使用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本案关于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系基于物权产生,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对上诉人提出超过诉讼时效之意见亦不予采纳。本案由不动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即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故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570元,由上诉人楼浩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