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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07-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华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1211号原告杭州华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忠和。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XX。原告杭州华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XX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10月16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别克赛欧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租赁期限为10天,租金为140元/天。租赁期满,被告未将车辆归还给原告,仅支付给原告25100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9260元(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26日止,按照140元/天计算);判令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章款4400元。被告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依据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车辆违法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有违章行为。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于审理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蓝色上海别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A×××××),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止,租金为每日140元,原告应向被告预收押金20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在租赁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按约向原告缴纳了2000元押金。此后,浙A×××××车辆由被告租赁使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5100元。因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后将车辆返还给原告,遂引起讼争。审理中,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将租赁车辆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止,但被告在租赁期满后仍继续使用租赁车辆,并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汽车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于审理中向原告返还了讼争车辆,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已解除,但被告应当承担租赁期间的租金。双方实际履行的汽车租赁期间为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07年11月26日止,被告实际支付租金251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92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章罚款的请求,因原告尚未代被告垫付上述费用,原告的实际损失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华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XX之间的浙A463**号别克轿车的租赁关系。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华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926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华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5元,退回原告320.75元,由被告负担32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崔 丽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子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