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贾明胜、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明胜,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明胜。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7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07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童雁兰。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明胜、王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王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贾明胜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至嘉善县杨庙镇麟溪村来圩公路南侧,采用钢锯锯断电缆的方法,窃得装机容量为600门和装机容量为400门的电信电缆线各67米(价值8163元),造成杨庙电信所辖区内的光明村、新联村近800户用户电话中断18个小时。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作用较小,有立功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退清赃款,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沈嘉伟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两被告人被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贾明胜刑满释放证明、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明胜、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81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明胜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两被告人的对杨庙电信所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明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6日起至2008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两被告人给杨庙供电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163元,予以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禇宋胜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