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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华江与徐凤英、周友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江,徐凤英,周友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华江。法定代理人羊玉君。委托代理人方志华。委托代理人汤云周。被告徐凤英。被告周友甫。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锋。原告华江诉被告徐凤英、周友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羊玉君及委托代理人方志华、汤云周;被告徐凤英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5日,被告周友甫驾驶被告徐凤英所有的浙A×××××汽车将原告撞倒,使原告严重受伤,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周友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颅骨多发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周围性面瘫等严重后果,虽经医院多次治疗,现留有重度智能障碍等严重后遗症。2007年4月11日,浙江法会鉴定所作出(2007)浙法司医鉴字(2007)371号鉴定书,认定原告智能损害(重度)、构成叁级伤残、护理依赖二级。被告周友甫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凤英作为车主,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友甫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57575.78元;被告徐凤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被告周友甫驾驶被告徐凤英所有的汽车与原告相撞,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户籍是属于农村户籍而不是城镇户籍,原告提出的护理要求是按照最长年限,明显偏高,作为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矛盾的地方,二被告在一定程度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和事实明显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超过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证明原告、被告周友甫对事故的责任承担;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就诊经过、病情及现状;3、(2007)司鉴字第22号、浙法司医鉴字(2007)371号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三级伤残及二级护理依赖;4、医疗费发票及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就诊支付的费用及用药清单;5、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病情,及需要营养、休息、后续治疗等事实;6、暂住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为非农、家庭情况及居住情况;7、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的交通费用;9、鉴定费发票及其它票据,证明原告为此所花费的鉴定费及其它费用;10、补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重新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928元;11、补充提交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补强证明工资证明和原告原精神状态良好。二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8000元;2、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7)精鉴字第4号鉴定书;3、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7)临鉴字第32号鉴定书;4、鉴定发票。本案在审理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原告因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骑行,故在发生事故过程中,原告的过错是比较严重的;对证据2认为与鉴定结论相互矛盾。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2、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存在明显矛盾,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文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3、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丙类药的费用比较大;对证据5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只是说休息期间适当加强营养,没有对营养费做出明确的表述,对休息的时间无异议,对其精神状况是否需要继续治疗没有明确。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关联性、证据5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4、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2006年9月5日,但户口簿登记日期却是2007年4月28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单位证明需要负责人的签名,且工资证明应该以完税证明来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1部分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行业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所要证明的工资收入情况,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6、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合理部分予以扣除;对证据9认为有的票据是收款收据,不是发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发票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7、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原告做CT扫描和动态脑电图产生的费用无异议,对其他的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补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8、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的毕业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06年11月5日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有异议,认为事故是在此前发生的,且里面记载的内容(理论考试只有60分)和原告陈述成绩优秀相矛盾。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9、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作为证据原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的母亲羊玉君出具的收据,本院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2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10、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9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周友甫驾驶被告徐凤英所有的浙A×××××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上城区复兴大桥二层由东向西大型客车专用车道内行驶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原告骑行的无号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友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救治,并进行开颅血肿清除、颅骨修补术等手术,于2007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38天。出院医嘱为:需较长期休息,休息期间适当加强营养,并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病重的前2个月需3人轮流陪护,后期病情稳定时需2人轮流陪护。原告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196174.79元(其中被告徐凤英已支付128000元)、自行车搬运费、保管费、修理费共计419元。2007年3月23日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07)司鉴字第22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华江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重度);精神障碍与车祸直接相关。2007年4月11日浙江法会鉴定所作出浙法司医鉴字(2007)37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06年9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重度智能障碍,构成叁级伤残;护理依赖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上述二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2968元。原告与二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委托的鉴定有异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分别于2007年7月15日、2007年8月15日作出(2007)精鉴字第4号鉴定书和(2007)临鉴字第32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重度);伤残等级叁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与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今后康复治疗费用不予评估。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共支付鉴定检查费用928元,被告支付鉴定费4400元。再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2日从杭州市高级技工学校烹饪专业毕业,并取得中式烹调师职业资格(发证日期2006年11月5日),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行业工作。原告及其父母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周友甫驾驶被告徐凤英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凤英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二被告对造成原告受伤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友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凤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丙类药较多,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误工期间的误工费按原告从事的餐饮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007年4月1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人每天35元计算,原告尽管没证据证明,但该金额低于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日平均额,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病重的前2个月需3人轮流陪护,后期病情稳定时需2人轮流陪护,原告现要求按2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为二级护理依赖,原告要求护理期按20年计算,本院考虑原告年龄较小,通过康复治疗,伤情有进一步好转的可能,故护理期按10年计算为宜,如期限届满还需护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原告发生事故时并非城镇户口,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的辩解,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起诉时已为非农业家庭户,故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500元,本院根据医嘱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20000元,因鉴定部门不予评估,故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3808元,其中鉴定费2968元、自行车搬运费、保管费、修理费共计41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交的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一致,故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的鉴定检查费用928元及鉴定费4400元应由二被告全部承担,其中鉴定费4400元被告已支付,故本案不再处理。被告周友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交通违法行为是发生本次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5%的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15%的责任。综上,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8748.57元(196174.79元×85%-128000元)、误工费9073.36元(17014元÷365天×229天×85%)、护理费116798.5元(138天×35元×2人×85%+365天×35元×10年×85%)、残疾赔偿金248404元(18265元×20年×80%×85%)、交通费1275元(1500元×85%,根据原告户籍地在外地,原告受伤后家属护理、原告出院、鉴定等酌情予以考虑交通费为1500元)、营养费7225元(8500元×85%)、精神抚慰金4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考虑)、鉴定费等其他费用2878.95元(3387元×85%)、重新鉴定检查费928元,合计465331.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友甫赔偿原告华江医疗费38748.57元、误工费9073.36元、护理费116798.5元、残疾赔偿金248404元、交通费元1275元、营养费722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等其他费用2878.95元、重新鉴定检查费928元,合计46533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凤英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华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76元,由原告负担4096元,被告周友甫、徐凤英负担8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姚炜强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