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倪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因本案于2007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07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倪某、杨某在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干活,见该公司第一空分设备厂四车间仓库外围铁皮已经腐烂,遂伸手从破烂的铁皮洞口窃得仓库内堆放的黄铜管板2块(价值人民币2227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两被告人平分。同年9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倪某、杨某再次以相同的方式从上述仓库内窃得黄铜管板4块(价值人民币4454元)。携赃至工厂大门口时,被厂保卫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周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于2007年9月1日盗窃一节,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经追回,还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向被告人倪某、杨某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耀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