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征与朱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征,朱顺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2060号原告黄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骏。被告朱顺福。原告黄征为与被告朱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7年11月1日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征委托代理人季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征诉称,200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同年1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朱顺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条2份,证明2006年1月6日、同年1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6万元。因被告朱顺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2份借条均载明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均由朱顺福签名,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6日、同年1月24日被告朱顺福分别向原告黄征借款人民币4万元、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征与被告朱顺福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顺福应归还给原告黄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负担。该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