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7年9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3日早上,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火车站售票厅对面马路边,采用撬电门锁、接线的方式,窃得停放在该处的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40元。2007年9月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中信花苑3幢3梯楼梯口,采用撬电门锁、接线的方式,窃得陈文涛停放在该处的三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敏、陈文涛的陈述;证人陈波、卞永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08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作案工具一次性打火机1只、T字型自制铁质工具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禇褚在倩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