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代小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小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82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小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小东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20时左右,被告人代小东伙同唐某、陈某(均已被判刑)携带管制刀具乘面包车窜至绍兴县兰亭镇阮港村许某经营的洋场超市,由陈某驾车在旁接应,被告人代小东及唐某持刀进入超市,劫得老虎机2台,价值人民币1,080元。所劫老虎机内有人民币168元。2007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代小东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张墅村一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小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唐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管制刀具认定书,作案工具、现场和赃物照片及代小东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小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携带管制刀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代小东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然释放后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应予酌情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小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一年一月五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