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凌幼祥与余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幼祥,余九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968号原告凌幼祥。被告余九成。原告凌幼祥诉被告余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幼祥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幼祥诉称,被告余九成在原告处购买粗沙,并于2006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沙款222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未支付该款,至今尚欠原告粗沙款2220元。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2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凌幼祥的证据:欠条一份(1张,原件),证明被告余九成欠其货款2220元的事实。被告余九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凌幼祥提交的证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凌幼祥与被告余九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九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凌幼祥货款2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嘉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