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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二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淳安县枫树岭顺风竹木加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淳安县枫树岭顺风竹木加工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1103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严迅建。委托代理人方升兴。被告淳安县枫树岭顺风竹木加工厂。代表人段兰溪。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淳安县枫树岭顺风竹木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方升兴、被告淳安县枫树岭顺风竹木加工厂的代表人段兰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0年8月13日,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原淳安县白马振兴造纸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至2003年7月30日,由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在最高额300000元范围内,根据原淳安县白马振兴造纸厂的需要和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可能,向原淳安县白马振兴造纸厂分次发放借款,并以原淳安县白马振兴造纸厂所有的设备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据此,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1年11月25日向原淳安县白马振兴造纸厂发放借款219500元,月利率为7.29‰,借款期限至2002年10月31日;同日,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再次向原淳安县白马振兴造纸厂发放借款29500元,月利率为7.29‰,借款期限至2002年10月31日;2003年6月16日,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再次发放借款48000元,月利率为6.30‰,借款期限至2003年6月30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原淳安县白马振兴造纸厂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淳安县白马振兴造纸厂名称变更为淳安县枫树岭顺风竹木加工厂,原债务由被告淳安县枫树岭顺风竹木加工厂承接。另2005年,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为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依法由原告承受。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7000元及支付利息164623.38元(利息算至2007年5月31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原告对以本案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上述1、2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告已返还本金10000元,故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金额变更为287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抵押物登记证各1份,以证明原淳安县白马振兴造纸厂和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以原淳安县白马振兴造纸厂所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的事实;2、借款借据3份,以证明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原淳安县白马振兴造纸厂发放借款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3份19张,以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淳安县枫树岭顺风竹木加工厂的欠利息情况;5、浙银监复(2005)37号关于同意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上述证据中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证据5系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原件退回原告处。其余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淳安县枫树岭顺风竹木加工厂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原淳安县白马振兴造纸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发放借款后,原淳安县白马振兴造纸厂应按约履行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告提供的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现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为原告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依法由原告承受。原淳安县白马振兴造纸厂名称变更为淳安县枫树岭顺风竹木加工厂,其债务应由被告承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主张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淳安县枫树岭顺风竹木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7000元。二、被告淳安县枫树岭顺风竹木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64623.38元(利息已算至2007年5月31日止,自200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淳安县枫树岭顺风竹木加工厂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淳安县枫树岭顺风竹木加工厂的机器设备,抵押物登记证号为杭工商淳字第20003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74元,减半收取4037元,由被告淳安县枫树岭顺风竹木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7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