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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曹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9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9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黄某、曹某等人在绍兴市区马臻路劳动力市场,因醉酒对正在市场内找工作的被害人喻某无故实施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喻某因外伤致肝挫伤、肝内血肿,其伤势构成轻伤。同年9月3日中午,被告人曹某在绍兴市区西部旅馆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一工厂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人民币600元,从被告人曹某处扣押人民币150元,合计人民币750元,已作为赔偿款赔偿给被害人喻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喻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余某、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曹某合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曹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已获得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曹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九月四日起至二00八年十一月三日止);二、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九月四日起至二00八年九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