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与胡卫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胡卫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1111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代表人方晓旺。委托代理人王连英。被告胡卫生。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为与被告胡卫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卫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了宣判。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诉称:2006年8月22日,被告因建房向威坪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1000元,期限至2007年7月31日,月利率7.65‰。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自2006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合同的成立、内容等。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4、利息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利息数额。证据1、2、3系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被告胡卫生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4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原则,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与被告胡卫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全部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卫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威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胡卫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上述借款利息163.01元及自2007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卫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卫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述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冬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