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82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与他人在绍兴市区人民西路“男眼镜螺丝摊大酒店”消费过程中,因开发票等琐事与酒店方发生争执,其中被告人周某一方的人殴打了该酒店服务员1个耳光,并被在场的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府山派出所民警获知,当民警依法传唤该当事人时,即遭被告人周某等人阻挠,并围堵警车、拉扯民警。后当府山派出所派出警力赶赴现场处警,并明确告知其系公安民警时,被告人周某与他人又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进行围堵,其中被告人周某用脚踢打警车门,用嘴咬府山派出所民警王某右上臂,致王轻微伤,造成众多群众围观,直至民警强制传唤被告人周某至府山派出所,事态才得以平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徐某、曾某、秦某、许某、郝某、赵某等证言,损伤检验报告,被害人王某的身份证件,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法律,明知他人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仍以暴力方法阻碍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柴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