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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冬、寿贤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寿贤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82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冬,;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寿贤锋,;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冬、寿贤锋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冬、寿贤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陈冬、寿贤锋在绍兴市区长诏路13号401室,采用钥匙开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徐某的台式组装电脑1台、KAPPA上衣1件、SIM卡1张、新安江、红双喜香烟各1包等物,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10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陈冬、寿贤锋在绍兴市区旧货市场销赃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被全部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冬、寿贤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冬、寿贤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冬、寿贤锋能自愿认罪,系初犯,本案的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冬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寿贤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岚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柴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