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3日晚,被告人钱某醉酒后驾驶一辆临时移动证号为绍兴25877的丰田牌小轿车,从绍兴县钱清镇联兴村菜市场驶往绍兴县柯桥街道。当晚20时15分左右,被告人钱某驾车途经柯桥街道山阴路天圣集团洁彩印染厂附近时,与同向前方骑自行车的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晚20时45分左右,被告人钱某主动到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投案。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钱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钱某已与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王某的近亲属建议对被告人钱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杨关庆、王慧林、孙伟军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应的现场图、照片,钱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购车发票,机动车临时移动证,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申请书,公(绍)鉴(化)字(2007)394号物证检验报告,绍公交技法字(2007)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7001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妥善处理了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