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江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8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燕军”),农民。2005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5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于2007年9月9日17时25分许,在本市江干区景芳五区35路公交车站上,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郑某的诺基亚N73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785元)。案发后,追回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莫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亦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蒋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9日起至2008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