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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菏开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赵新民、曹绪柱与菏泽市奔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秀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民,曹绪柱,菏泽市奔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秀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菏开民初字第402号原告赵新民,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曹绪柱,干部,住山东省定陶县。被告菏泽市奔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开发区长江东路。法定代表人姜银东,总经理。被告张秀江,职工,住山东省定陶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新民、曹绪柱与被告菏泽市奔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秀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新民、曹绪柱于2007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二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新民、曹绪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43元,减半收取1772元,由原告赵新民、曹绪柱负担。审判长  石胜利审判员  宋时灿审判员  翟艳英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