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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捷尼克贸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双龙物资有限公司、李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捷尼克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双龙物资有限公司,李明,盛来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590号原告浙江捷尼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国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兴。被告绍兴���双龙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来友。被告李明。被告盛来友。原告浙江捷尼克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双龙物资有限公司、李明、盛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捷尼克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来友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绍兴市双龙物资有限公司、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捷尼克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双龙公司有煤炭买卖业务。2007年2月2日,双龙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煤炭货款741653.95元,并再向原告订购煤炭1200吨,单价每吨645元,同时承诺在2007年3月5日前将全部货款付清。被告李明及盛来友作为担保人在该份承诺书上签了字。后因双龙公司���能依照承诺书约定支付货款,到2007年4月28日,双龙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截至2007年4月28日,双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15277.45元,保证在2007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李明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了字。后双龙公司仅支付200000元,尚欠1015277.45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双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15277.45元,逾期违约金35534.71元(2007年5月30日计算至2007年8月10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合计1050812.16元;判令被告李明及盛来友对双龙公司的全部欠款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绍兴市双龙物资有限公司、李明、盛来友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承诺书二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双龙公司间的货款往来关系以及双龙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李明、盛来友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欠款��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还自认双龙公司在4月28日后支付货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双龙公司有煤炭买卖业务,由双龙公司向原告购买煤炭。至2007年2月2日,双龙公司共欠原告货款741653.95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在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在同年2月10日前付清的同时,又向原告订购煤炭1200吨左右,约定单价每吨645元,并承诺在2007年3月5日前将全部货款付清。被告李明及盛来友作为担保人在该份承诺书上签了字。后原告在2月10日前又供给双龙公司部分煤炭(未达到1200吨),两项共计1215277.45元。2007年4月28日,双龙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截至2007年4月28日,双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15277.45元,保证在2007年5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李明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了字。后双龙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尚欠1015277.4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龙公司间的煤炭买卖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龙公司出具的两份承诺书真实地反映了双方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要求双龙公司支付余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明对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李明对余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盛来友的保证责任问题,盛来友没有在第二份承诺书上签名,但在第一份承诺书中对2007年2月2日前的煤炭货款741653.95元及后发生的1200吨左右(实际交易不足1200吨)的煤款进行了担保,原告起诉时均未超过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盛来友对余��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第二份承诺书约定的按日万分之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盛来友不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双龙物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捷尼克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15277.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534.71元,合计105081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李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来友对上述债务中的欠款本金1015277.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7元,由被告绍兴市双龙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铃铭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