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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萧民二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世震与倪大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震,倪大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萧民二初字第2346号原告朱世震,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代理人董江南,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大彪,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朱世震诉被告倪大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大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震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桥架等货物。后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于2007年6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表明尚欠原告价款210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1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100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倪大彪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原告朱世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于2007年6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210000元和已付110000元的事实。上述原告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被告倪大彪未提供证据。根据��上确认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大彪支付原告朱世震价款100000元,此款限被告倪大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倪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铁      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