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淳安县枫树岭顺风竹木加工厂、段兰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淳安县枫树岭顺风竹木加工厂,段兰溪,谢喜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1104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严迅建。委托代理人方升兴。被告淳安县枫树岭顺风竹木加工厂。代表人段兰溪,该厂厂长。被告段兰溪。被告谢喜凤。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淳安县枫树岭顺风竹木加工厂、段兰溪、谢喜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方升兴、被告淳安县枫树岭顺风竹木加工厂的代表人段兰溪及被告段兰溪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喜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0年8月13日,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原淳安县白马振兴造纸厂、被告段兰溪、谢喜凤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至2002年7月30日,由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在最高额350000元范围内,根据原淳安县白马振兴造纸厂的需要和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可能,向原淳安县白马振兴造纸厂分次发放借款,第二、第三被告承担最高额连带担保。据此,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1年9月26日向原淳安县白马振兴造纸厂发放借款299000元,月利率为7.29‰,借款期限至2002年8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原淳安县白马振兴造纸厂于2004年6月30日返还借款100000元,余款199000元至今未返还。2004年6月30日,信用社又与原淳安县白马振兴造纸厂、被告段兰溪、谢喜凤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信用社向原淳安县白马振兴造纸厂发放借款99000元,月利率为6.63‰,借款期限至2005年6月29日,第二、第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经催收被告至今未返还。现原淳安县白马振兴造纸厂名称变更为淳安县枫树岭顺风竹木加工厂,原债务由淳安县枫树岭顺风竹木加工厂承接。另2005年,淳安县信用社系统进行体制改革,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撤并入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8000元及支付利息148607.08元(利息算至2007年5月31日止);2、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各1份,以证明原淳安县白马振兴造纸厂和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段兰溪、谢喜凤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2份,以证明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原淳安县白马振兴造纸厂发放借款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10张,以证明原告主张债权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淳安县枫树岭顺风竹木加工厂的欠利息情况;5、浙银监复(2005)37号关于同意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1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上述证据中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证据5系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原件退回原告处。其余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淳安县枫树岭顺风竹木加工厂、被告段兰溪对本案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淳安县枫树岭顺风竹木加工厂、被告段兰溪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谢喜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淳安县枫树岭顺风竹木加工厂、被告段兰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原淳安县白马振兴造纸厂、段兰溪、谢喜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发放借款后,原淳安县白马振兴造纸厂应按约履行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段兰溪、谢喜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淳安县枫树岭农村信用合作社为原告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依法由原告承受。原淳安县白马振兴造纸厂的名称变更为淳安县枫树岭顺风竹木加工厂,其债务应由被告承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段兰溪、谢喜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淳安县枫树岭顺风竹木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8000元。二、被告淳安县枫树岭顺风竹木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48607.08元(利息已算至2007年5月31日止,自200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段兰溪、谢喜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9元,减半收取3999元,由被告淳安县枫树岭顺风竹木加工厂负担,被告段兰溪、谢喜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9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