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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越民一初字第3210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与朱桂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朱桂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越民一初字第3210号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周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灿萍。被告朱桂花。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朱桂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灿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诉称:绍兴市越城区白马畈34幢104室房屋系由原告管理的直管公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绍兴市区直管公房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上述房屋,双方建立房屋租赁关系,使用面积50.6平方米,每月租金88.04元。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不付租金,从次月第一天算起,按月租金承担1%违约金。被告从2007年1月至今未交纳房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桂花交清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公房房租1056.48元,违约金317元,合计人民币1373.48元;收回白马畈34幢104室公房使用权。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为264.12元。被告朱桂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绍兴市区白马畈34幢104室房屋系由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管理的直管公房。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绍兴市区直管公房租赁合同,根据国家租金政策确定2006年1月1日起的租金为每月88.04元,被告应当在当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租金;若被告逾期不付租金,从次月第一天算起,按月租金承担1%的违约金。从2007年1月至2007年11月,被告未缴纳租金,共欠租金968.44元,违约金264.1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房租赁合同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房管处作为国家授权的公房管理和经营单位,有权依法、自主出租公房。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既已实际承租公房,应当按时交纳租金,但其从2007年1月开始至2007年11月均未履行该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租金和违约金,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确认。原告主张2007年12月的租金,因尚未到支付期,故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参加开庭审理,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参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桂花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从2007年1月起至2007年11月止的租金968.44元及违约金264.12元,共计1232.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