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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湖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潘澄澄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澄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湖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澄澄,农民。2007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费培康,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浙湖检刑诉(200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澄澄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国勇、陆峰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澄澄及其辩护人费培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潘澄澄与被害人沈某等人在八里店前村社区赌博时因计算赌博款问题发生口角和推搡,被告人潘澄澄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小刀将被害人沈某右腿刺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5月11日死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潘澄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澄澄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被告人潘澄澄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提出:1、被告人潘澄澄能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与被害人原先是朋友,案发前并无怨仇,主观上并无故意伤害的动机和目的,被告人系年少无知、法制观念淡薄、一时冲动才犯了罪,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3、本案被害人有过错。4、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案发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属积极对被害人亲属给予经济上的赔偿。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潘澄澄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被告人潘澄澄与被害人沈某等人在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前村社区一棋牌室内玩牌赌博。中午12时许,被告人潘澄澄和被害人沈某因计算赌博款问题发生口角,被害人沈某将牌掷至被告人脸上,在推搡中,被告人潘澄澄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小刀,打开刀刃,刺了被害人沈某右大腿内侧一刀,并逃离现场。被害人沈某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5月1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系被锐器刺破右股动、静脉致出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2007年5月6日,被告人潘澄澄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潘金根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6日潘金根陪同其儿子潘澄澄到吴兴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2、证人杨海波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1日上午,其和沈某、潘澄澄等人在棋牌室打牌。中午12时30分许,沈某与潘澄澄因为打牌记的帐对不起来(相差30元钱)而发生争执,沈某把牌丢在潘澄澄脸上,又把潘澄澄衣服一拎,把潘澄澄推到窗边,潘澄澄转身后掏出一把刀要去捅沈某,沈某一边拿手挡,一边后退,退到墙角无法后退时,被潘澄澄在大腿上捅了一下,血流了出来,沈某坐在了地上。其拿了一块毛巾给沈某的大腿包扎,帮他止血。与莫惠俊一起想用摩托车把沈某送到医院,但此时沈某已经坐不住了。后沈某由警车送到九八医院,曹旭东陪在车上。从沈某受伤到送往医院用了十分钟左右的时间。3、证人徐惠峰的证言证实,沈某与潘澄澄打牌时因为30元钱吵起来,沈某把牌砸在潘澄澄脸上,二人扭起来,互相扭着推到窗口,其还没反应过来,就看见沈某蹲了下来,潘澄澄手里拿着一把小刀,沈某大腿在流血,其上前把他们劝开。后警车把沈某送到医院。4、证人曹旭东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1日中午12时许,沈某与潘澄澄因为一副牌的输赢吵起来,沈某把牌丢在潘澄澄头上,用手抓住潘澄澄胸口的衣服,把潘澄澄推到窗边空调边。潘澄澄从裤袋中拿出一把弹簧刀,把刀刃弹开,朝沈某的右腿内侧捅过去。几个人赶过去看见地上都是血,沈某瘫倒在地,潘澄澄乘乱走掉了。其马上报120、110,并乘车把沈某送到了九八医院。5、证人莫惠俊的证言证实,5月1日,沈某、潘澄澄、杨海波、徐惠峰在其棋牌室玩牌。中午,其听到隔壁有人争吵,看到潘澄澄半蹲在地上,右手拿着一把刀,沈某坐在地上和潘澄澄扭在一起,一只手还抓住潘澄澄拿刀的右手。其忙上前把他们拉开,之后潘澄澄就逃走了。其把沈某扶到门口,想用摩托车送沈某到医院,但是沈某已经坐不住了,于是叫来警车把沈某送到医院抢救。6、证人李记明的证言证实,5月1日中午,其在棋牌室看见沈某与潘澄澄打牌时发生争吵,曹旭东在边上说:“你们打牌连钱都弄不清楚啊?”潘澄澄说:“是因为他不付钱才这样。”沈某说:“谁不付钱?”顺手把手里的牌砸在潘澄澄的脸上,还用右手将他的头推了一下,然后两人都站起来,沈某用右手推了潘澄澄的胸口一下,把他推到西南角,撞在墙角靠窗的空调机上。两人相互拉住手臂扭打起来,潘澄澄把沈某推到西北角的墙角上,接着沈某就坐在地上。曹旭东把沈某扶起来后,其看见沈某大腿上有很多血。沈某的伤是潘澄澄用弹簧刀造成的。7、证人陈建良的证言证实,5月1日中午,潘澄澄和沈某因为30元而发生纠纷,曹旭东说:“你们打牌怎么钱都弄不清楚?”潘澄澄说:“不肯付钱当然弄不清楚的。”沈某听见后马上说:“谁不付钱?”并把右手拿的牌砸到潘澄澄的脸上,再用右手推他的头,两人都站起来,沈某用一只手推潘澄澄肩膀,把他推到西南角靠窗的空调边,两人相互拉住对方的手臂扭打起来,扭打时,两人都向下弯下了腰,然后沈某退到北面的墙角,潘澄澄跟了上去。这时其看到沈某旁边的地上有很多血,腿上也有很多血,还看到潘澄澄手上拿着一把小刀。8、证人周贵琴的证言证实,5月1日中午,其在前村社区玉兰苑的棋牌室包厢门口,看见沈某坐在地上,地上都是血,莫惠俊把沈某扶起来,沈某用手按住大腿内侧,手上、裤子上都是血,莫惠俊等人把沈某扶下楼,潘澄澄就不见了。9、证人沈凌力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4日或5月5日,潘澄澄把其约出去,说没有地方住,于是其就把湖州红丰的房子借给潘澄澄。过了二、三天,潘澄澄告诉其,他出了点事情,把人捅了。其听后劝他去投案自首。10、证人包芳洁(潘澄澄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潘澄澄捅了沈某大腿一刀后,逃到湖州,后借了朋友沈凌力的房子住了下来,直到5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潘澄澄身上的弹簧跳刀是随身带着的,带在身上有一个多月了。11、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为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前村社区梦都浴室旁一棋牌室内,在现场发现大量滴落状或拖状暗红色斑迹,从现场提取三处暗红色斑迹。12、湖州市公安局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现场提取三处暗红色斑迹均检出人血,是沈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2.36×1019。1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门诊医疗卡、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死亡小结证实,被害人沈某于2007年5月1日被送往九八医院急救,5月11日死亡。1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的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沈某系被锐器刺破右股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15、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潘澄澄指认了作案现场及藏匿作案工具弹簧刀的地点。1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当庭经被告人潘澄澄辨认,承认系作案工具。17、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潘澄澄于2007年5月6日主动到吴兴区公安分局投案。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澄澄和被害人沈某的身份情况。19、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员概要情况、案件概要情况证实,2005年9月2日,潘澄澄因赌博被治安罚款。20、被告人潘澄澄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被告人潘澄澄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潘澄澄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合计人民币37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澄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潘澄澄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的行为在引发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潘澄澄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澄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澄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克娥代理审判员  袁雪明人民陪审员  李兴湖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