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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2007年9月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魏民军、林德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魏民军、林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日晚,被告人蒋某酒后闹事,在民警劝阻、执法的过程中,蒋某打、咬民警,并踢破警车玻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警察证复印件、用料清单及发票、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损伤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蒋某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晚,上城区公安分局望江派出所接到出租车司机吴某报警,称在本市上城区近江六园小区内发生纠纷需要帮助。接到报警后民警李某、赵某、实习民警周某三人立即赶到了现场。经询问了解到是被告人蒋某酒后与出租车司机吴某在“打的”费上发生纠纷。于是民警就查找联系蒋某家人准备将其接回家,但此时蒋某又要去打吴某,吴躲开后,蒋某就拿出出租车的营运证敲打出租车,在民警的多次警告及劝阻下,蒋某不仅不听劝阻,还敲打警车并打了民警李某头部一拳。三名民警在将被告人蒋某带上警车的过程中,蒋某拉扯民警制服,咬伤了民警李某的胸部,还将警车后车窗玻璃踢破。待增援民警赶到后才将被告人蒋某制服并带回派出所。经鉴定,民警李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了2007年9月1日晚其在近江六园小区执行公务时被被告人蒋某伤害的事实。(2)证人赵某、周某、金某、吴某、何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李某在执行公务时被被告人蒋某伤害的事实。(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蒋某在案发前喝了很多酒的事实及被告人与出租车司机吴某起争执的经过。(4)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了被告人醉酒后不肯离开出租车,还不听民警劝阻并打、咬民警踢破警车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对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辨认情况。(6)警察证复印件,证明了被害人李某及赵某系民警的事实。(7)用料清单及发票,证明了被损警车的维修情况。(8)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及损伤检验报告,证明了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1)被告人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时,对民警实施暴力阻挠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小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