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江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孟某、齐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齐某,殷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齐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殷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齐某、殷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齐某、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自2007年7月下旬起,多次在本市江干区笕桥镇笕桥村三区10号一楼开设赌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其中,由被告人齐某负责赌场管理达十余日,该期间抽头获利人民币20000余元;由被告人殷某负责赌场抽头五日,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直至2007年8月21日下午,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抓获三被告人及参赌人员共30余人,并缴获当天抽头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齐某、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盛某、侯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孟某、齐某、殷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齐某、殷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2008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2008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2008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赃物扑克牌1副、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均予以没收;涉案违法所得余款人民币37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