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葛金与舒树根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葛金,舒树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611号原告徐葛金。委托代理人胡建中。被告舒树根。原告徐葛金诉被告舒树根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葛金的委托代理人胡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树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葛金诉称,1984年1月,淳安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划给原告自留山1块,座落于安阳乡红山岙村高峰凸,面积4亩,东至本队统管山、南至徐角金山、西至徐樟福山、北至徐角金茶园。经过原告多年的精心培育管理,该自留山现已成林。2006年11月,淳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林权证。2007年9月,被告擅自在原告的该自留山上砍伐毛竹26支,计价390元。后被告竟然称该自留山土地使用权归属被告,被告享有对该自留山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此纠纷经安阳乡红山岙村村委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对原告徐葛金享有的林权(林地座落于安阳乡红山岙村高峰凸,面积四亩,四至为东至本队统管山、南至徐角金山、西至徐樟福山、北至徐角金茶园)停止侵害;2、被告赔偿损失3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9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自留山使用证(淳上梧字第0110号)、林权证(淳林证字(2006)第2300893号)各1份,以证明本案争议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权利人系原告享有;2、淳安县安阳乡红山岙村村民委员会山林纠纷调查记录1份,以证明被告砍伐毛竹的侵权事实存在;3、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徐葛金又名徐角金的事实。上述证据中证据1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被告舒树根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4年1月26日,淳安县人民政府将座落地名为高峰凸的自留山1块划给原告,面积4亩,东至本队统管山、南至徐角金山、西至徐樟福山、北至徐角金茶园。2006年11月14日,淳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林权证,确定座落于安阳乡红山岙村高峰凸的林权权利人为原告。2007年9月,被告在座落于安阳乡红山岙村高峰凸的林地上砍伐了部分毛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淳安县安阳乡红山岙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合法财产的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原告徐葛金享有的林权(林地座落于安阳乡红山岙村高峰凸,面积四亩,四至为东至本队统管山、南至徐角金山、西至徐樟福山、北至徐角金茶园)停止侵害。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舒树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