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07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围墙外(魏塘镇顾家埭45号楼正对面)的车辆停放处,窃得陶慧江停放在该处的浙F×××××的红色豪爵HJ125-A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310元。后被告人高某用一电瓶三轮车将该摩托车转移至魏塘镇丝绸路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慧江的陈述;证人邱学方、代红、刘五一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摩托车车辆信息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抓获经过及户籍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作案工具锯齿状工具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禇褚在倩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