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善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善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浙善检刑诉(200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阳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和合村和合港17号,窃得王其中家底楼客厅内停放的灰色豪爵牌HJ125T-9型二轮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93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其中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阳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3起至2008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