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4553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秋花与绍兴华珠茶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花,绍兴华珠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4553号原告王秋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绍兴华珠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郜龙江。原告王秋花为与被告绍兴华珠茶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苗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华珠茶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花诉称:原告于2004年5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化验员兼食堂管理,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法人代表郜龙江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该法定代表均以“你也是股东,不用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进行推诿。2007年6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突然口头通知原告不用上班,理由是“泄露商业秘密,破坏生产”。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理论,并要求安排工作,都被无理拒绝。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补签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6月1日起至今的工资4,000元,并依法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被告绍兴华珠茶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同时也是股东之一,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6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郜龙江头口通知原告不用上班。2007年9月3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绍兴华珠茶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王��花2007年6月份工资1,000元、经济补偿金250元。另查明,原告2007年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07年5月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秋花与被告绍兴华珠茶业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的任何一方都有权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本案,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07年6月22日口头通知原告不用上班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对原告诉称其在6月22日前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签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结清原告的工资,无故拖欠的,应当支���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诉请的2007年6月1日至6月21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自6月22日后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华珠茶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秋花2007年6月份工资1,000元、经济补偿金250元,合计1,2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华珠茶业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苗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