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二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与余水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余水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1069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大墅镇府前路*号。代表人吴功平。委托代理人毕铿波,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余水庄,农民。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诉被告余水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水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4日,被告余水庄以购车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期限从2004年11月14日算至2005年11月14日,月利率7.44‰。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149.93元。截止2007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元、利息162.66元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前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2]、借款合同1份;[3]、借款借据1份;[3]、利息清单1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欠款事实清楚,欠款金额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水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市信用社借款本金500元。二、被告余水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市信用社借款利息162.66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11月1日止),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同期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水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嘉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