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程向阳与高建荣、高红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向阳,高建荣,高红英,浙江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349号原告程向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晟杰、俞瑛。被告高建荣。被告高红英。被告浙江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荣。原告程向阳为与被告高建荣、高红英、浙江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向阳的委托代理人俞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荣、高红英、浙江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向阳诉称:2006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高建荣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高建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4月3日至4月30日,由被告浙江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又由于被告高建荣与高红英系夫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高建荣、高红英归还给原告借款200万元;2、由被告浙江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建荣、高红英的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建荣、高红英未作答辩。被告浙江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2006年4月3日原告程向阳与被告高建荣、浙江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相应的借据、浙江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高建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浙江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于当天将2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高建荣的事实。2、被告高建荣、高红英的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高建荣、高红英、浙江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4月3日原告���被告高建荣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高建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4月3日至4月30日,由被告浙江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高建荣未归还,浙江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也未尽保证责任,遂成讼。另确认被告高建荣与高红英于1992年1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建荣、与浙江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200万元借款交付给高建荣,高建荣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浙江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建荣归还借款,浙江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高建荣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与高红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高红英未提���证据证明该借款系高建荣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高建荣、高红英、浙江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荣、高红英应归还原告程向阳借款人民币2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天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上述高建荣、高红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王立森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