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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方伟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伟敏。因本案于2007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伟敏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庆盛出庭支持公诉,被���人方伟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4、5月间,被告人方伟敏在本市其住地附近,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2007年4月中旬,被告人方伟敏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杨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4克。2007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方伟敏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杨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2克。2007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方伟敏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杨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2505克。2007年4月中旬,被告人方伟敏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2克。2007年5月,被告人方伟敏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2克。2007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方伟敏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潘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4克。2007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方伟敏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张某、潘某出售毒品海洛因0.2克。2007年5月28日晚上9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将被告人方伟敏抓获并当场查获小塑料管包装的可疑粉末1根。经鉴定,可疑粉末净重0.2763克,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方伟敏到案后检举、揭发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有贩毒行为的犯罪嫌疑人罗鸿、郑光华。上述事实,被告人方伟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毒品(照片)、书证暂扣单、毒品上缴清单、证人杨某、张某、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杭)鉴(毒品)(2007)字244号、245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伟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伟敏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伟敏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伟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冯新钢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