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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80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潘学军。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第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潘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丁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浙江纵横集团内,在与同事祝某乙等人干活时,因祝拉木架车不慎将被告人丁某的裤管拉破,双方引起口角,后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用拳击打祝的身体,并将其推倒在地,致被害人祝某乙碑破裂、胰尾挫伤、左第9、10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祝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07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丁某向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斗门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已与被害人祝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丁某赔偿给被害人祝某乙人民币21万元,并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甲、鲍某、祝某甲、金某、桑某、沈某乙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自首证明,赔偿协议书、被害人祝某乙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因生活琐事在与他人推拉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在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人潘学军认为被告人丁某系初犯、偶犯,本案的犯罪手段一般,伤害结果是在互相扭打中发生,其在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自首,能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