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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二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与姜岭建、姜承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姜岭建,姜承功,杨小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1100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代表人吴功平。委托代理人毕铿波。被告姜岭建。被告姜承功。被告杨小马。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诉被告姜岭建、姜承功、杨小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毕铿波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岭建、姜承功、杨小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29日,被告姜岭建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岭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4月29日至2007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314‰,并由被告姜承功、杨小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满后两年;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姜岭建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姜岭建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该款截止2007年8月10日的利息7899.32元;被告姜承功、杨小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的证据:[1]、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2]、保证借款合同1份;[3]、借款借据1份;[4]、利息清单1份。以上证据[4]系原告自行制作,其它证据为原件。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姜岭建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还款,被告姜承功、杨小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岭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姜岭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墅信用社借款利息7899.32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8月10日止,自2007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姜承功、杨小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减半收取748元,由被告姜岭建、姜承功、杨小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嘉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