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岐民一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某人身损赔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岐民一初字第620号原告王某某,男,1950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明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组村民,2006年8月12日下午6时许,原、被告因宅基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刘某某与其妻赵凤巧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儿子劝解时,双方再次殴打在一起,被告刘某某用钢筋棍在原告左腿上打了一下,将原告打伤。后被送往西机职工医疗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左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8天,好转出院。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92.60元,误工费255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共计1453.6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发生争执、打架属实,当时两家人参与打架,进行互殴,但原告所述被告用钢筋棍打伤原告左腿的诉称并无相关证据可证实,原告诊疗过程混乱,诊断证明依据不明,原告所治疗的是由骨质增生引发的疾病而非外伤。关于原告所提证人证言经调查程序违法,没有证明力,故原告所述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06年8月12日下午6时许,两家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遂引发打架,两家人进行群殴,互有伤情,其中王某某与刘某某曾相互撕打,王某某被打倒在地,后被送往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892.20元,交通费106元,其它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80元,误工费255元,共计1373.2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岐山县公安局五丈原派出所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共计961.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承担30元,刘某某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明生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