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鲍某、吴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吴某甲,严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辩护人王浩。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严某。上列三被告人于2007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鲍某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严某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吴某甲、严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吴某甲、严某,被告人鲍某的辩护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鲍某为向被害人鄢某追讨欠款,即伙同被告人吴某甲、严某等人在本市下城区全捷网吧将被害人鄢某强行带至本市下城区国荣旅馆、甘长苑洁惠旅馆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迫其还债。同年7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鄢某打电话凑钱,通过其朋友报案。当日下午14时许,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吴某甲、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鄢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吴某乙、叶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住宿登记单、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甲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吴某甲、严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07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07年12月19日止)。三、被告人严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07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岑 宪 权人民陪审员 郝 照 兰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