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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民二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与罗卫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罗卫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二初字第1109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代表人方晓旺。委托代理人王连英。被告罗卫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诉被告罗卫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诉称:2006年4月20日,被告罗卫平因建房缺少资金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申请借款64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3月31日止,月利率7.44‰。合同签订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依约发放了借款。但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能依合同约定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400元;偿付上述借款利息1103.44元(利息算至2007年11月10日止)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贷款数额、利率、借款期限。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已发放贷款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于2007年10月31日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5、利息结算清单原件1份,证明利息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相互间彼此印证,相互关联,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等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罗卫平未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交书面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举证责任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所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与被告罗卫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卫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借款本金6400元。二、被告罗卫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上述借款利息1103.44元及自2007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罗卫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