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吴民二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901张得斌与苏州明琴缘翡翠珠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得斌,苏州明琴缘翡翠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吴民二初字第901号原告张得斌,男,汉族,1956年9月10日生,苏州市吴中区藏书苏泰石材工艺雕刻厂业主,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吴生元,苏州市吴中区藏书苏泰石材工艺雕刻厂职员。被告苏州明琴缘翡翠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庆平,董事长。原告张得斌诉被告苏州明琴缘翡翠珠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生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得斌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0835元。被告苏州明琴缘翡翠珠宝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0月应被告的要求,送交并为被告安装了一批石材,计价190835元(包括安装人工费)。被告收货后,支付了原告货款120000元。2007年4月29日,被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0835元(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此后,被告未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请款单、欠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金额后,至今仍未支付,应承担付清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放弃到庭应诉的抗辩权利,应相应地承担不利后果。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明琴缘翡翠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得斌货款人民币708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