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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富顺纺织有限公司与吴关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富顺纺织有限公司,吴关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2132号原告绍兴市富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幼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礼。被告吴关明。原告绍兴市富顺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关明买卖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富顺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富顺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有购销布料的业务关系,经对帐确认,截止2007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布料款38946.7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赔偿原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1月14日暂计算至2007年11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2330.96元(实际损失应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发货码单5份、确认件1份、录音光盘1份、录音整理资料1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吴关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发货码单5份、确认件1份,证明截止2007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布料款38946.72元。2、录音光盘1份、录音整理资料1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布料款38946.72元。因被告吴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由被告吴关明签字确认,予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事实等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发货码单中的数量、金额予以确认,并与2006年5月9日发货码单的复印件相一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曾有购销布料的业务关系,截止2007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布料款38946.72元。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富顺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关明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吴关明尚欠原告货款,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946.7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330.9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关明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富顺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8946.72元,逾期利息2330.96元,合计人民币4127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人民币8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