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刘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下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5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7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㈠2006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建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本市下城区杨家社区十组某室,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三星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101元)。㈡同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建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先潜入���市下城区环城西路4号某室,窃得被害人倪某放在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及诺基亚761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089元)。随后,又潜入该单元某室,窃得被害人邵某放在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㈢同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建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潜入本市下城区环城西路38号某室,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写字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1000元。同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在本市建国中路与华藏寺巷交叉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处查获赃款人民币2301.50元及诺基亚7610型手机1只。案发后,诺基亚7610型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倪某。综上,被告人盗窃作案3起,共计窃得价值人民币21390元的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倪某、邵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郭某、薛某、杨某莉的证言,指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110接警单、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已追回的赃款人民币2301.50元,发还给被害人。三、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刘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冯新钢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耀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