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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江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江刑初字第8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导远,浙江律师易盟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0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郑导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于2007年5月20日上午,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路长城五金市场,采用以购买电线为名引开店主注意力后趁机窃取电线的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冯某“五枫”牌BVR电线5卷(价值人民币1280元)、被害人陈某“久立”、“铭塔”牌BV、BVR电线4卷(价值人民币1835元)、被害人朱某“路路达”牌BV电线2卷(价值人民币1750元)、被害人刘某“钱通”牌BV电线2卷(价值人民币1860元)、被害人王某“红枫”牌BV电线2卷(价值人民币485.87元);在本市江干区花都市场以相同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黄某乙“杭民”牌BVR电线4卷(价值人民币3120元)、被害人高某“意通”牌BVR电线1卷(价值人民币730元)、被害人缪某“玉龙”牌BV电线1卷(价值人民币640元)。案发后,追回上述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陈某、朱某、刘某、王某、黄某乙、高某、缪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亦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它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肇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