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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戈某、吴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吴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84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某。2007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建琪。被告人吴某。2007年7月1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吴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戈某、吴某及戈某的辩护人黄建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底、8月初期间,林立中为非法赢利,分四次向被告人吴某的地下“六合彩”下注点下注,投注金额分别为1,000元、9,000元、60,000元和110,000元。吴忠坤将上述下注情况报给其上家被告人戈某,再由戈某向其上家“刘明乐”上报。按照约定,被告人戈某可以扣除投注款的10%作为手续费并与被告人吴某分享。但林立中实际支付的投注款仅61,000元,尚有118,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林立中、叶淑萍、林兰萍、周俊证言,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吴某未经国家批准,结伙非法销售“六合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戈某、吴某积极实施收注登记、结算赌款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不采纳辩护人黄建琪关于被告人戈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意见。被告人戈某、吴某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戈某、吴某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黄建琪建议对被告人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戈某、吴某犯罪的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宣告缓刑。不采纳被告人吴某请求宣告缓刑及辩护人黄建琪建议对被告人戈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九年五月十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