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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华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华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刑初字第81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张华杰。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月9日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7)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张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华杰得悉同乡“何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绍兴第四医院被人打伤,即伙同黄元刚等人赶至绍兴第四医院,并与已在该院的刘某等人发生互殴,被告人张华杰用马刀砍中刘某右胸、前臂等处,造成刘某右胸部皮肤裂伤,左肘部皮肤裂伤,右手掌部皮肤裂伤,左桡神经损伤。经鉴定,刘某的伤势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陈述,黄元刚、杨春燕、王永胜、栾高见、崔明权、胡强强、胡芳芳、周明珠、陈兴祥、宋越祥证言,刘某伤势及作案工具的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双流县人民法院(2001)双流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公(绍)鉴(法)字(2007)2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被告人张华杰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张华杰赔偿医疗费16,816.50元、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01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即在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共花去医药费15,683.50元,其中自理费784元。出院时,医生建议注意营养、休息,门诊随诊。后刘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2次,在绍兴第四医院门诊1次,共化去医药费1,128.70元。该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门诊、住院病历及相应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华杰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华杰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被告人张华杰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或不合理,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自理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住院期间考虑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人员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的情况酌情判处;营养费根据其伤势酌情判处;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华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二、被告人张华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药费一万六千零二十八元二角、误工费一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四十元、护理费一千四百六十四元八角四分、交通费五百元、营养费一千元,合计二万一千三百三十三元零四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伟良审判员  鲁志杰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