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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一初字第4554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某甲、胡某与俞某乙、俞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胡某,俞某乙,俞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4554号原告俞某甲。原告胡某。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国元。被告俞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焕军。被告俞某丙。原告俞某甲、胡某诉被告俞某乙、俞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俞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告俞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胡某共同诉称:我们目前已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故要求两被告承担生活费每年合计19,1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今后的医疗费、丧葬费;要求被告俞某乙提供两原告的居住房屋。被告俞某乙辩称:1、两原告的经济来源多样化,收入高于被告;2、两原告的医疗费一直由我承担;3、两原告自己有五间房屋,无需由我提供,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俞某丙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俞某甲、胡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长子俞某乙、次子俞某丙,均已自立生活。1992年5月,双方曾因两原告的赡养及房屋分家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坐落于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地号为264号内的二间楼房分授给被告俞某乙翻建,两原告可在该房屋中居住至死亡为止;两被告每人每年支付两原告1,200元。现双方又因两原告的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另查明:两原告目前可享受社保局生活保障金每月440元。两原告至2007年11月27日止因病花去医疗费1,853元,其中原告俞某甲花去353元,原告胡某花去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湖塘街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家庭人员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据、分家分书、绍兴县集用湖塘字第715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两原告现已年老体弱,依法享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两原告有二个儿子,依法应当由二个儿子共同负担原告的赡养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按份额分担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原告可每月享受社保局生活保障金,故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赡养义务;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每年承担生活费19,100元,远远超过当地区生活水平,故对原告的该项生活费给付请求的数额,应予酌减。被告俞某乙虽提供四份证人证言,主张两原告的收入高于被告,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俞某乙的事实主张,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被告俞某乙主张两原告的收入高于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俞某乙辩称两原告的医疗费一直由其承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两原告的住房问题,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将坐落于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地号为264号内,土地使用者为原告俞某甲的二间楼房分授被告俞某乙,但应给两原告居住。因此,被告俞某乙对该楼房负有修缮的义务,以保障两原告的生活居住。鉴于该楼房现有两原告控制,因此,两原告应将楼房钥匙交由被告俞某乙;被告俞某丙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乙自2007年1月1日起应承担原告俞某甲、胡某生活费每年3,000元,至两原告亡故为止,款于当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中2007年度应支付的生活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某丙自2007年1月1日起应承担原告俞某甲、胡某生活费每年9,555.50元,至两原告亡故为止,款于当年7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中2007年度应支付的生活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俞某乙、俞某丙各应承担原告俞某甲、胡某至2007年11月27日止的医疗费1,853元的二分之一计92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徐俞某乙、俞某丙应自2007年11月27日起各负担原告俞某甲、胡某的医疗费(凭病历和县级以上医药费收款凭证)的二分之一,限于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五、被告俞某乙、俞某丙各负担原告俞某甲、胡某亡故后所需丧葬费的二分之一;六、被告俞某乙应负责修复(包括通电、通水)坐落于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地号为264号内的二间楼房并交付给两原告居住使用至亡故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履行完毕;修复时,两原告应提供钥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俞某乙、俞某丙各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兰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