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上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07-11-2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洪文娟与董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文娟,董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洪文娟。委托代理人袁庆文。被告董宏海。原告洪文娟为与被告董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文娟的委托代理人袁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宏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500元,双方约定2005年5月10日前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共计265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4754.1元,同时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六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全部借款之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还款约定。被告董宏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宏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洪文娟借款26500元。二、被告董宏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洪文娟逾期利息4754.1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六自2005年5月11日计算至2007年4月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31元,由被告董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长  周蓓审判员  崔丽审判员  孙丽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