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07-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龚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上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2007年4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5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发勇。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至4月,被告人龚某甲虚构身份以租车为名骗取浙A×××××华普轿车、浙A×××××千里马轿车、浙A×××××中华轿车、浙A×××××蒙迪欧轿车各一辆。所骗车辆除浙A×××××华普轿车被告人自用外,其他车辆均被抵押或典当。案发时,浙A×××××华普轿车和浙A×××××蒙迪欧轿车仍未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行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伪造的户口簿、身份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要求对被告人龚某甲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对浙A×××××华普轿车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浙A×××××蒙迪欧轿车金额应按95000元计,龚系初犯,案发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被告人龚某甲持伪造的邵利锋的户口簿、驾驶证在本市总管塘附近与被害人寿某签定汽车租赁合同,骗得浙A×××××华普轿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2000元)。租赁期过后,被告人既未还车也未支付超期的租金。2007年3月29日,被告人龚某甲持伪造的赵利锋的户口簿、驾驶证在本市庆春路世纪联华超市附近与被害人吴某签定汽车租赁合同,租得浙A×××××千里马轿车一辆。得手后,被告人将该车质押给李某,得款20000元。同年4月2日,被告人龚某甲持伪造的赵利锋的户口簿、驾驶证在萧山区久久红门口与被害人郦某达成汽车租赁合同,租得浙A×××××中华轿车一辆。得手后,被告人于4月5日将该车质押给李某,得款50000元。2007年4月初,被害人吴某和郦某多次催要汽车,被告人龚某甲因将车辆质押所得用于自己挥霍和放赌债的违法活动已无力赎回质押车辆。4月9日,被告人龚某甲持伪造的赵海强的户口簿、驾驶证在滨江区西兴镇与被害人沈某签定汽车租赁合同,骗得浙A×××××蒙迪欧轿车一辆。4月11日,被告人持伪造的沈某证件将该车典当给余杭区铭明寄卖行,得款95000元。之后,被告人将浙A×××××千里马轿车、浙A×××××中华轿车赎回返回被害人。2007年4月12日,被告人龚某甲在萧山区党山镇北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浙A×××××华普轿车。4月19日,被告人龚某甲父亲及其女友赶至余杭区铭明寄卖行将浙A×××××蒙迪欧轿车赎回返还被害人,并将伪造的沈某证件烧毁。同年7月14日,被害人沈某将浙A×××××蒙迪欧轿车以13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寿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3月26日,被告人龚某甲持伪造的邵利锋的户口簿、驾驶证在本市总管塘附近向其租赁浙A×××××华普轿车,租赁期过后,被告人既未还车也未支付超期的租金的事实。(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3月29日,被告人龚某甲持伪造的赵利锋的户口簿、驾驶证在本市庆春路世纪联华超市附近向其租赁浙A×××××千里马轿车,后延期返还的事实。(3)被害人郦某的陈述,证明4月2日,被告人龚某甲持伪造的赵利锋的户口簿、驾驶证在萧山区久久红门口向其租赁浙A×××××中华轿车,后延期返还的事实的事实。(4)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明4月9日,被告人龚某甲持伪造的赵海强的户口簿、驾驶证在滨江区西兴镇向其租赁浙A×××××蒙迪欧轿车,租期届满后被告人的父亲将车归还的事实。(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被告人龚某甲将浙A×××××千里马轿车和浙A×××××中华轿车质押借款70000元,4月11日被告人将车赎回的事实。(6)证人楼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11日,被告人龚某甲持沈某证件将浙A×××××蒙迪欧轿车典当给余杭区铭明寄卖行得款95000元,4月19日,龚某乙来典当行将车赎回的事实。(7)证人朱某、龚某乙的证言,证明2007年4月19日,二人在得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蒙迪欧轿车赎回并将假证件烧毁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寿某、沈某辨认被告人及被告人辨认质押、典当地点情况。(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4月12日从被告人处扣押浙A×××××华普轿车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10)车辆交接单、租车合同,证明被告人龚某甲以邵利锋、赵利锋、赵海强的名义向被害人租车的事实。(11)伪造的驾驶证、户口簿、身份证,证明被告人伪造身份情况。(12)说明、情况说明、证明,证明被告人伪造了邵利锋、赵利锋、赵海强、沈某身份及驾驶证的事实。(13)寄售物品凭证、收条,证明4月11日,被告人将浙A×××××蒙迪欧轿车典当得款100000元和4月19日被告人的父亲将该车赎回的事实。(14)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证明浙A×××××蒙迪欧轿车销售价为130000元的事实。(1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浙A×××××华普轿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2000元。(16)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归案后供述了同种较重犯罪的事实。(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诈骗浙A×××××华普轿车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虚构身份,被害人是无法通过正常途径找到被告人的。被告人租赁了浙A×××××华普轿车超期后,被害人多次要求返还,被告人既未返还也未支付延期的租金,可以认定有诈骗非法占有故意。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诈骗浙A×××××蒙迪欧轿车的指控,因被告人龚某甲在该车租赁期满前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是否到期返还存在不确定性,且案发后已及时返还,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在诈骗的过程中虽然采用了订立合同的方式,但其所骗车辆均是个人所有,并未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陆巧玲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