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07-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和旺家纺制品有限公司、李和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和旺家纺制品有限公司,李和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913号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柏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群英、周华丰。被告绍兴市和旺家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被告李和平。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和旺家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旺公司)、李和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旺公司、李和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工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于2006年10月9日、11月11日就第一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袍江农贸市场营业房签订租赁合同两份。双方在2006年10月9日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承租袍江农贸市场内二楼南侧17间营业房(包括厕所)以及水、电配套设施,租期为1年,自2006年10月30日至2007年10月29日止,年租金为6万元,分三次支付,第一被告须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2万元,2006年11月9日前支付1万元,2007年2月10日前支付3万元,若第一被告逾期缴纳租金则应支付原告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双方在2006年11月11日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承租袍江农贸市场内二楼东南侧13间营业房及水、电配套设施,租期为1年,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为4万元,第一被告须在2007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第一被告逾期缴纳租金则应支付原告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第一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租金总计3万元,尚有7万元租金拖欠未付。第一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股东,应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款计人民币70000元及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10000元;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和旺公司、李和平未应诉答辩。经审理认定:原告天工公司与被告和旺公司分别于2006年10月9日、11月11日就被告和旺公司承租原告位于袍江农贸市场营业房签订租赁合同两份。双方在2006年10月9日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和旺公司承租袍江农贸市场内二楼南侧17间营业房(包括厕所)以及水、电配套设施,租期为1年,自2006年10月30日至2007年10月29日止,年租金为6万元,分三次支付,在合同签订当天支付2万元,2006年11月9日前支付1万元,2007年2月10日前支付3万元,若逾期缴纳租金则应支付原告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双方在2006年11月11日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和旺公司承租袍江农贸市场内二楼东南侧13间营业房及水、电配套设施,租期为1年,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为4万元,须在2007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缴纳租金则应支付原告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但被告和旺公司至今仅支付原告租金总计3万元,尚有7万元租金拖欠未付。另认定,被告和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和平系被告和旺公司股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企业变更登记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工公司与被告和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和旺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和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和平系股东,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财产,故应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和旺家纺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款计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绍兴市和旺家纺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0000元;三、被告李和平对被告绍兴市和旺家纺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和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丁灿林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莺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