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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07-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童某、方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2007年7月2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2007年7月2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邵建安。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红霞、书记员贾桂海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邵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童某、方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阿根”饭店用餐时,预谋如被告人童某不能被吸收为预备党员,即要“料理”(指打人)相关人员。当晚9时许,淳安县千岛湖镇井塘村党支部召集全村党员,并邀请千岛湖镇联村干部,在本村会议室召开支部大会,对被告人童某等三名入党对象是否吸收为预备党员进行表决,被告人童某因得票未过半数而未能通过。被告人童某遂不满,并冲出会议室,将党员方百根从摩托车上强行拉下,被告人方某亦上前击打方百根的脸部,被告人童某还对前来劝架的方文海、方中朝、方洪武拳打脚踢。造成方文海轻伤,方洪武、方百根、方中朝轻微伤。同年7月19日,被告人方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童某、方某与被害人方文海、方洪武、方百根、方中朝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由被告人方某支付了四被害人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49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方文海、方洪武、方百根、方中朝的陈述,证人吴志明、方爱国等人的证言,淳安县公安局人身检验报告、损伤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破案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方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即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以及被告人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童某、方某在支部大会召开之前即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淳安县千岛湖镇“阿根”饭店用餐时,预谋如被告人童某不能被吸收为预备党员,即要“料理”(指打人)相关人员;客观上二被告人又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殴打了方百根、方文海、方中朝、方洪武四人,并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对造成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爱珍人民陪审员  刘剑明人民陪审员  叶青平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延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