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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淳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07-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7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被告人王某伙同胡海香(已判刑)、钱春荣(在逃)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被告人王某帮助伪造身份证,由钱春荣冒名“张水平”,窜至淳安县威坪镇坑田村,以与该村村民钱伟结婚为名,骗得钱伟人民币23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伟的陈述,证人王桂连、胡海香、方密连、汪锡香等人的证言,“张水平”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假冒身份、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08年11月8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元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