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07-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慧娟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慧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2092号原告金慧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小洪。原告金慧娟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2007年11月23日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独任公开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鹏,被告委托代理人竺小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浙D×××××号自备车的车主与被保险人。2007年3月23日,浙D×××××号自备车与琼E×××××车辆发生碰撞。次日,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两辆车车损评定为11702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128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2007年3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浙D×××××号车辆在2007年3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的内容。被告没有异议。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浙D×××××车辆的车主为本案原告。被告没有异议。证据3、定损单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定损,并确认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对定损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证据4、评估报告2份、修理费发票5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中浙D×××××车辆损失为1500元,琼E×××××车辆损失为10010元。被告认为浙D×××××号车辆定损是1272元,对该金额没有异议,对实际修理费超出定损部分不予认可。对琼E×××××车辆车损应该是10010元,对该车辆定损为10010元没有异议。证据5、施救费发票2份、评估费发票2份,证明两辆车的施救费各300元,评估费为浙D×××××车辆是100元,琼E×××××车辆评估费为400元。被告认为评估费不予承担,施救费可以承担。被告当庭提供,证据1、家用汽车保险单副本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批单副本1份、投保单1份、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冯钢永,并不是原告。原告认为在车辆交易时原告问过冯钢永,冯钢永认为并没有收到投保单等材料。保单副本原告是看到过,冯钢永及原告均到被告在诸暨的分点确认该保险事实,并将车辆买卖的情况向诸暨保险公司说明,诸暨保险公司说过户的事情他们会弄好。保险单批单副本应该是保险公司内部存档文件,该正本从未送达给原告。证据2、批单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出险后才来办理变更手续。原告认为当时冯钢永将车辆交易给原告之后,这个情况已经通知被告公司在诸暨的销售点,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保险公司也确认被保险人就是原告,并进行了定损。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驾驶的浙D×××××号车辆在2007年3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的内容。证据2、对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浙D×××××车辆的车主现在为本案原告。证据3、对定损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定损,以及重要提示记载“确认书是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承修单位三方共同确认保险事故机动车损坏项目的依据,不作为被保险人索赔金额的依据”,以及被保险人为金惠娟。证据4与证据5、对评估报告、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中浙D×××××车辆定损是1272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00元;琼E×××××车辆定损是1043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400元。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1、对家用汽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批单副本、投保单、保险条款,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冯钢永。证据2、对批单申请书,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7年3月26日原告在出险后办理变更手续。经审理本院认定为,浙D×××××号车辆为冯钢永所有。冯钢永将浙D×××××号车辆向被告投保,约定:保险期限为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9日;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400元,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汽车转卖、转让、转租、赠与、变更用途或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007年3月23日,浙D×××××号车辆与琼E×××××车辆发生碰撞。当日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重要提示记载“本确认书是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承修单位三方共同确认保险事故机动车损坏项目的依据,不作为被保险人索赔金额的依据”,以及被保险人为金惠娟。2007年3月24日,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日,浙D×××××车辆定损为1272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00元;琼E×××××车辆定损为1043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400元。2007年3月26日原告因车辆过户要求办理被保险人变更手续。同日,被告作出批文,因车辆转户同意自2007年3月26日被保险人由冯钢永变更为金惠娟,其他条件不变。本院认为,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理由是出险时原告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及被告可以拒赔,其依据是“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汽车转卖、转让、转租、赠与、变更用途或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评判如下:第一,被告批改后,原告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故原告主体适格。第二,根据“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现原告已经办理了批改手续,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第三,根据被告的批文,保险合同只是被保险人由冯钢永变更为金惠娟,即主体变更,其他条件不变,这明显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第四,2007年3月23日出险当日,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重要提示记载“本确认书是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承修单位三方共同确认保险事故机动车损坏项目的依据,不作为被保险人索赔金额的依据”,以及被保险人为金惠娟。综上,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该次保险事故的损失有:浙D×××××车辆定损为1272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00元;琼E×××××车辆定损为1043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12802元,该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提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抗辩,因评估费属于保险事故中必须、合理的费用,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金慧娟人民币1280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海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