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绍民二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07-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振洪与赵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洪,赵守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1856号原告赵振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为平。被告赵守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兴。原告赵振洪为与被告赵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洪的委托代理人赵为平、被告赵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洪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各类坯布,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也无任何交货凭证。因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6年8月29日出具了一份让王某转付7.4万元货款的书证。为了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无奈收下。事实上王某还尚欠原告货款12万元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8月29日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赵守斌辩称,原告起诉不诚实。从被告出具的债权转让书上很明确7.4万元债务已转让给了王某,由王某将欠被告货款中的7.4万元转付给原告,当时原告和王某都予以了认可。到原告起诉之日止王某已支付给原告5.4万元,即使原告要主张债权的话,也只剩下2万元,且这2万元应该向王某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1、2006年8月29日由赵守斌出具的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赵守斌承认欠原告货款7.4万元并要求王某代转付给原告。2、原、被告间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7.4万元的债务人是被告,在被告赵守斌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曾经于2006年12月和2007年1月24日二次通过电话向被告主张这7.4万元的权利。3、原告与王某之间签订的购货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王某之间存在着另外的业务关系。4、送货清单三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给王某合同约定的防水布,王某收货后才支付了5.4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赵守斌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这是原告与王某之间的业务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1、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2007年9月4日原告赵振洪出具的收条一份及汇款单五份。3、王某书写的支付给赵振洪的付款清单一份。均证明王某已支付给原告5.4万元,尚欠2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形式不合法,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当庭作证。该证明的内容是否王某本人所写无法确认。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是王某与原告另一个买卖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3王某书写的付款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二、证据2、3、4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提出异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经本庭向被告释明,应当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被告当庭予以拒绝,致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原告又提出异议,故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四、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本案也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素有买卖坯布的业务往来,由原告陆续供给被告各种坯布,被告收货后陆续付款。至2006年8月29日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书证一份,要求案外人王某转付原告货款74,000元。现原告以无法向王某催要到上述货款为由起诉,被告持上述理由拒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所供的坯布后尚结欠原告货款74,000元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2006年8月29日出具的书证是否属于债权转让,案外人王某支付给原告的5.4万元是否是代被告支付的。所谓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必须要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转让的合意,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照本案,从被告出具的书证内容看,被告只让王某转付货款给原告,并无债权转让的任何意思表示。从庭审情况看,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已通知王某。现原告又表示被告当初出具该书证时只表明委托王某转付货款。故原、被告间并未达成将被告对王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合意,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债权转让。王某付款给原告是事实,但付款原因有多种多样,从付款凭证中并不能清楚了解支付款项的原因,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系王某代付款,又拒绝申请王某到庭作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只能认定该款系王某与原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守斌应支付给原告赵振洪货款人民币7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6年8月29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易青 来源: